父母離婚后撫養(yǎng)費的追索主體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作者:未知 時間:2014-06-05 10:26:20
案例介紹:父母離婚后仍要負擔子女撫育費,這并無爭議,然而當父母一方不能盡相應的義務時,該由誰來行使權利卻產(chǎn)生了分歧,即子女撫養(yǎng)費的追索權的主體是子女呢,還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
這究竟是子女的權利還是父母的權利?
一種觀點認為是子女,其理由是子女為被撫養(yǎng)人,撫養(yǎng)費是其所需,為其所用的,他不是權利人誰是權利人呢,而父母對子女均有撫養(yǎng)的義務,故均是義務人,而非權利人。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子女僅僅是權利的基礎和標的,是權利所指的義務對象而已,而非權利人本身。父母均為義務人,但權利義務是一致的,并且是可以相互轉化的,權利可以因多盡了義務而派生,即權利來自于多盡之義務。故一般情況下權利人應為多盡義務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該權利其實質應為多盡之撫養(yǎng)義務而派生出來的追索權。離婚時父母雙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撫養(yǎng)所作的處置,其實質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義務分配問題。而撫養(yǎng)費的追索其實質則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權益追償問題。但子女也非絕對不能成為撫養(yǎng)費追索的權利主體,只有兩種例外情況,當父母均不能盡相應的義務或者享有權利的一方不正當?shù)姆艞?、怠于行使其權利致使子女權利受到影響時。
筆者認同后一種觀點,這種觀點與婚姻法的規(guī)定也是相符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條就子女撫養(yǎng)問題作了明確規(guī)定,其第一款規(guī)定“離婚后,一方撫養(yǎng)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其第二款規(guī)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xié)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xié)議或判決原定數(shù)額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規(guī)定子女撫養(yǎng)費負擔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xié)議,這里的雙方無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關于子女如何撫養(yǎng),其費用的多少,并不必須或者說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見,更不要說由子女來決定了。對于子女撫養(yǎng)費的負擔,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負擔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負擔,只要父母達成合意即可,這種協(xié)議是合法有效的,應受到法律保護,而權利義務的主體是該協(xié)議的雙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協(xié)議不成,法院判決權利義務的主體也是該父母雙方,與子女無涉。但婚姻法三十七第二款的權利主體卻又分明成了子女,這也是以上第一種觀點的法律依據(jù)所在。這第二款與第一款似乎是矛盾的,其實不然,所謂矛盾實屬理解之偏差,沒有充分注意到該款中“在必要時”。這一款其實是前款的延伸和補充,這種延伸和補充是恰當?shù)囊彩潜匾?,旨在充分保護子女的權益,保障其實際利益不受侵害。
我們必須正確理解這前后兩款之間的關系,才能正確處理好問題。其前款是原則,而該原則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礎之上的。這種基礎就是父母對與子女相關權益的處置不得對子女造成侵害。也就是說父或母一方可以負擔少部分或者不負擔,但其成立的前提是另一方需負擔相應的大部分或者全部,兩者之和必須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得對子女權益構成任何實質性的侵害。否則就是不成立的。
現(xiàn)實生活中,離婚時一方為了爭奪子女撫養(yǎng)權,往往會在撫養(yǎng)費上作出讓步,由自己來多承擔一定的撫養(yǎng)費用。如果這種讓步是建立在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對子女權益構成任何實質性的侵害之基礎上,那么這種讓步就是適當?shù)模优矡o權再行使任何權利,這也就是“在必要時”的價值所在。還有一種情況,就是離婚時撫養(yǎng)費用的分擔本是適當?shù)?,但后來形勢發(fā)生了變化,使原來的義務分配不再合理,或者一方無力再承受原有的分配,該由誰來行使權利呢?撫養(yǎng)費問題首先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義務分配問題,其次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權益追償問題,這種失衡應當首先由兩個義務主體在彼此之間來尋求平衡,與子女無涉,子女也沒有“權利”可言。反之,如果因應當主動尋求平衡的一方怠于行使權利,子女才有權來行使權利,以保護自己的利益。這時,就會帶來一個監(jiān)護權的問題,但這不是本案討論的內容,在此不作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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