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能把送出去的彩禮要回來嗎?
來源:華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師 時間:2016-12-15 15:33:24
彩禮,是為確保締結婚約而由一方父母給付另一方的大額錢財。根據(jù)目前的司法實踐,“彩禮”的概念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一)彩禮的應用并不僅局限于農(nóng)村地區(qū),城市范圍內(nèi)因彩禮發(fā)生糾紛的案例亦不在少數(shù)。
(二)彩禮的表現(xiàn)形式多種多樣:既包括現(xiàn)金,也常見于物品;此外現(xiàn)金的名目繁多,包括但不限于彩禮、禮金、改口費等。
彩禮的范圍
如前所述,支付彩禮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雙方日后締結婚姻關系,實踐中以此為目的的金錢、財物的支付名目繁多,不一而足,包括但不限于彩禮、禮金、改口費等。
同時,在支付彩禮的同時或在相近時間段內(nèi),會存在為結婚而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的相互支付,如購房購車,裝修,購置家用電器、衣物、首飾,婚宴,旅游,照相,節(jié)日禮金等,在實踐操作中應根據(jù)案情區(qū)別對待。
彩禮的返還形式
因彩禮的特殊性質,在給付時可能存在各種不同的形式:除現(xiàn)金之外,價值大的如婚房、車輛、貴重的珠寶首飾等,價值小的比如婚紗照、衣物等,在一方主張返還時,其價值可能已經(jīng)發(fā)生變化,或增值或貶值。
對此,實踐中,法院一般支持按照給付時的原物形態(tài)予以返還,并不額外考慮其增加或者貶損的價值,即給付金錢的返還金錢,給付實物的返還實物。
但若是給付實物,要求返還價款的,法院并不會依照原購買價判決返還,而是將會考慮相應的折舊價值,再作返還。
不支持返還彩禮的情形
一方給付彩禮后,雙方已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現(xiàn)一方要求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持。
以案說法
韓某與秦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中,韓某與秦某于2009年12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榍?,秦某給付韓某禮金、金器等彩禮。后雙方于2010年10月初分居。韓某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訴離婚。訴訟中,秦某要求韓某返還其婚前給付的彩禮。法院認為由于雙方已辦理了結婚登記且曾共同生活,亦無證據(jù)證明婚前彩禮的給付導致秦某及家人生活困難,故對秦某的主張不予支持。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布的2013年婦女維權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八。)
華南婚姻家事律師團隊認為:按照農(nóng)村的一般習俗,婚約一方(主要是男方)會向對方或對方親友贈送訂婚禮物,俗稱彩禮。彩禮與男女戀愛期間為表情意互贈財物不同,法律對此特別規(guī)定了返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據(jù)此,當事人雖接受彩禮,但已經(jīng)結婚并共同生活的,離婚時如一方主張返還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本案中,韓某在接受秦某給付的彩禮后,已與秦某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近一年,亦無證據(jù)證明婚前彩禮的給付導致秦某及家人生活困難,故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彩禮應予返還的情形。
酌情返還彩禮的情形
男女雙方登記結婚后共同生活的時間不長,一方要求返還彩禮的,法院會根據(jù)具體情況,判決酌情返還。
以案說法
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林某甲與蘇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中,林某甲與蘇某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1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二零一二年農(nóng)歷十月初六林某甲與蘇某舉辦婚禮并共同居住。蘇某于同年農(nóng)歷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娘家居住,兩人開始分居。后雙方經(jīng)法院調解離婚。林某甲在婚前支付其聘金16800元,紅包3200元,并由林某甲購買喜糖共花費19805元,蘇某用聘金置辦了陪嫁物品:電視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微波爐一臺。
2014年8月27日,林某甲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蘇某返還林某甲定親聘金53229元。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彩禮是否返還問題,因彩禮一般是在婚前給付,其本身具有贈與的性質,但該贈與是以結婚且建立穩(wěn)定婚姻關系為目的,本案中,蘇某與林某甲辦理結婚登記后,雙方共同居住時間較短,尚未能夠建立穩(wěn)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對于林某甲婚前給付蘇某的彩禮在扣除蘇某置辦的陪嫁物品后應適當予以返還,因此酌定蘇某返還林某甲彩禮8000元。
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亦認為應當對彩禮進行返還,關于返還彩禮的數(shù)額確定問題,應當結合彩禮的使用情況,以及雙方的婚姻生活情節(jié)進行分析,最終判決蘇某需返還林某甲彩禮人民幣13000元。
[一審法院:漳州市龍文區(qū)人民法院,案號(2014)文民初字第1736號;二審法院: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5)漳民終字第105號]
分手后返還彩禮的情形
雙方在戀愛期間內(nèi),尚未締結婚約的情況下分手,現(xiàn)一方要求對方返還戀愛期間給付的財物的,要區(qū)別情況予以對待。
如前所述,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戀愛期間的饋贈基本上是以結婚、組建家庭為目的的,即贈與是以結婚登記為成就條件的,若條件未成就,接受饋贈一方繼續(xù)占有對方的財物,似無法律依據(jù)。但同時,也應考慮到如支持未能結婚、戀愛期間的饋贈需全部返還的觀點,亦有悖于一般人的基本生活經(jīng)驗,且易變相鼓勵人們在婚戀關系中不健康的價值觀念。因此,實踐中多綜合考慮所饋贈的財物價值、雙方戀愛交往的具體情況等,對于財物價值巨大的,一般支持返還的訴求。
以案說法
程某(男)與梁某(女)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戀愛,后因雙方性格及生活習慣不合于2011年12月底分手。
程某于2011年10月27日與深圳市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簽訂《訂貨書》,購買斯巴魯傲虎2.5小汽車一輛,該車購車款由原告程某支付,并于2011年11月11日登記在被告梁某名下,車牌號為粵B某某某某。該車購買后,一直由被告梁某使用至今。關于原告出資購買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原告程某認為,系雙方為了準備結婚,供婚后使用;被告梁某認為,雙方只是在戀愛,并沒有證據(jù)證明雙方準備結婚,小汽車登記在被告梁某名下,系程某向梁某的贈與,該小汽車已經(jīng)登記在梁某名下,權利已經(jīng)發(fā)生轉移。
為了證明雙方存在婚約,原告程某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一份信件,稱該信件系被告母親所寫,大致內(nèi)容為雙方分手因被告的原因,希望原告程某能夠諒解。但梁某認為不知道該信件是誰書寫的,與其無關。
原告程某的訴訟請求為:1.被告梁某立即返還購車款人民幣335500元;2.被告梁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華南婚姻家事律師團隊認為:在此類型案件中,主張返還財物的一方往往以婚約財產(chǎn)糾紛為由進行主張,而抗辯一方則常會以財物與婚約并無關聯(lián),系雙方在戀愛期間的贈與關系來進行反駁。因此,確定此類型糾紛的法律關系是正確進行案件處理的首要條件。對此,法院在認定的時候,往往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交往的具體情況,有否談婚論嫁等等因素,結合日常生活經(jīng)驗及當?shù)氐娘L俗習慣來進行認定。
此外,本案的典型性的另一個體現(xiàn)是針對除現(xiàn)金之外的婚約財產(chǎn),以何種形態(tài)和標準進行返還的問題。實踐中,涉及價值較大的如婚房、車輛、貴重的珠寶首飾等財物,在一方主張返回時,其價值可能已經(jīng)發(fā)生變化,或增值或貶值。對此,實踐中是返還原物,還是按照原物的購買價格、抑或考慮增值或貶值的因素,按照現(xiàn)價值予以返還?
本案中,原告程某考慮到車輛價值易貶損的因素,在起訴時要求按照車輛的購買價格予以返還,但并未獲得法院的支持。法院認為:通常情況下,車輛在售出使用后便處于持續(xù)貶值狀態(tài),鑒于車輛系原告自愿購買并登記于被告梁某名下使用,且程某自行選擇要求梁某返還購車款,故車輛的貶值損失應當由原告程某自行承擔。相應地,如原告要求返還原物的,法院一般會予以支持。
最后,華南婚姻家事律師團隊認為:在此類案件處理中,司法機關應謹慎把握裁量尺度的問題。避免將婚戀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贈與行為一邊倒地認定為婚約財產(chǎn)糾紛、在戀愛雙方結婚不成的情況下均支持返還的擴大化趨勢,以樹立健康有序的社會價值觀。
(一)彩禮的應用并不僅局限于農(nóng)村地區(qū),城市范圍內(nèi)因彩禮發(fā)生糾紛的案例亦不在少數(shù)。
(二)彩禮的表現(xiàn)形式多種多樣:既包括現(xiàn)金,也常見于物品;此外現(xiàn)金的名目繁多,包括但不限于彩禮、禮金、改口費等。
彩禮的范圍
如前所述,支付彩禮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雙方日后締結婚姻關系,實踐中以此為目的的金錢、財物的支付名目繁多,不一而足,包括但不限于彩禮、禮金、改口費等。
同時,在支付彩禮的同時或在相近時間段內(nèi),會存在為結婚而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的相互支付,如購房購車,裝修,購置家用電器、衣物、首飾,婚宴,旅游,照相,節(jié)日禮金等,在實踐操作中應根據(jù)案情區(qū)別對待。
彩禮的返還形式
因彩禮的特殊性質,在給付時可能存在各種不同的形式:除現(xiàn)金之外,價值大的如婚房、車輛、貴重的珠寶首飾等,價值小的比如婚紗照、衣物等,在一方主張返還時,其價值可能已經(jīng)發(fā)生變化,或增值或貶值。
對此,實踐中,法院一般支持按照給付時的原物形態(tài)予以返還,并不額外考慮其增加或者貶損的價值,即給付金錢的返還金錢,給付實物的返還實物。
但若是給付實物,要求返還價款的,法院并不會依照原購買價判決返還,而是將會考慮相應的折舊價值,再作返還。
不支持返還彩禮的情形
一方給付彩禮后,雙方已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現(xiàn)一方要求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持。
以案說法
韓某與秦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中,韓某與秦某于2009年12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榍?,秦某給付韓某禮金、金器等彩禮。后雙方于2010年10月初分居。韓某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訴離婚。訴訟中,秦某要求韓某返還其婚前給付的彩禮。法院認為由于雙方已辦理了結婚登記且曾共同生活,亦無證據(jù)證明婚前彩禮的給付導致秦某及家人生活困難,故對秦某的主張不予支持。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布的2013年婦女維權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八。)
華南婚姻家事律師團隊認為:按照農(nóng)村的一般習俗,婚約一方(主要是男方)會向對方或對方親友贈送訂婚禮物,俗稱彩禮。彩禮與男女戀愛期間為表情意互贈財物不同,法律對此特別規(guī)定了返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據(jù)此,當事人雖接受彩禮,但已經(jīng)結婚并共同生活的,離婚時如一方主張返還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本案中,韓某在接受秦某給付的彩禮后,已與秦某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近一年,亦無證據(jù)證明婚前彩禮的給付導致秦某及家人生活困難,故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彩禮應予返還的情形。
酌情返還彩禮的情形
男女雙方登記結婚后共同生活的時間不長,一方要求返還彩禮的,法院會根據(jù)具體情況,判決酌情返還。
以案說法
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林某甲與蘇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中,林某甲與蘇某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1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二零一二年農(nóng)歷十月初六林某甲與蘇某舉辦婚禮并共同居住。蘇某于同年農(nóng)歷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娘家居住,兩人開始分居。后雙方經(jīng)法院調解離婚。林某甲在婚前支付其聘金16800元,紅包3200元,并由林某甲購買喜糖共花費19805元,蘇某用聘金置辦了陪嫁物品:電視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微波爐一臺。
2014年8月27日,林某甲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蘇某返還林某甲定親聘金53229元。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彩禮是否返還問題,因彩禮一般是在婚前給付,其本身具有贈與的性質,但該贈與是以結婚且建立穩(wěn)定婚姻關系為目的,本案中,蘇某與林某甲辦理結婚登記后,雙方共同居住時間較短,尚未能夠建立穩(wěn)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對于林某甲婚前給付蘇某的彩禮在扣除蘇某置辦的陪嫁物品后應適當予以返還,因此酌定蘇某返還林某甲彩禮8000元。
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亦認為應當對彩禮進行返還,關于返還彩禮的數(shù)額確定問題,應當結合彩禮的使用情況,以及雙方的婚姻生活情節(jié)進行分析,最終判決蘇某需返還林某甲彩禮人民幣13000元。
[一審法院:漳州市龍文區(qū)人民法院,案號(2014)文民初字第1736號;二審法院: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5)漳民終字第105號]
分手后返還彩禮的情形
雙方在戀愛期間內(nèi),尚未締結婚約的情況下分手,現(xiàn)一方要求對方返還戀愛期間給付的財物的,要區(qū)別情況予以對待。
如前所述,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戀愛期間的饋贈基本上是以結婚、組建家庭為目的的,即贈與是以結婚登記為成就條件的,若條件未成就,接受饋贈一方繼續(xù)占有對方的財物,似無法律依據(jù)。但同時,也應考慮到如支持未能結婚、戀愛期間的饋贈需全部返還的觀點,亦有悖于一般人的基本生活經(jīng)驗,且易變相鼓勵人們在婚戀關系中不健康的價值觀念。因此,實踐中多綜合考慮所饋贈的財物價值、雙方戀愛交往的具體情況等,對于財物價值巨大的,一般支持返還的訴求。
以案說法
程某(男)與梁某(女)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戀愛,后因雙方性格及生活習慣不合于2011年12月底分手。
程某于2011年10月27日與深圳市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簽訂《訂貨書》,購買斯巴魯傲虎2.5小汽車一輛,該車購車款由原告程某支付,并于2011年11月11日登記在被告梁某名下,車牌號為粵B某某某某。該車購買后,一直由被告梁某使用至今。關于原告出資購買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原告程某認為,系雙方為了準備結婚,供婚后使用;被告梁某認為,雙方只是在戀愛,并沒有證據(jù)證明雙方準備結婚,小汽車登記在被告梁某名下,系程某向梁某的贈與,該小汽車已經(jīng)登記在梁某名下,權利已經(jīng)發(fā)生轉移。
為了證明雙方存在婚約,原告程某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一份信件,稱該信件系被告母親所寫,大致內(nèi)容為雙方分手因被告的原因,希望原告程某能夠諒解。但梁某認為不知道該信件是誰書寫的,與其無關。
原告程某的訴訟請求為:1.被告梁某立即返還購車款人民幣335500元;2.被告梁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華南婚姻家事律師團隊認為:在此類型案件中,主張返還財物的一方往往以婚約財產(chǎn)糾紛為由進行主張,而抗辯一方則常會以財物與婚約并無關聯(lián),系雙方在戀愛期間的贈與關系來進行反駁。因此,確定此類型糾紛的法律關系是正確進行案件處理的首要條件。對此,法院在認定的時候,往往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交往的具體情況,有否談婚論嫁等等因素,結合日常生活經(jīng)驗及當?shù)氐娘L俗習慣來進行認定。
此外,本案的典型性的另一個體現(xiàn)是針對除現(xiàn)金之外的婚約財產(chǎn),以何種形態(tài)和標準進行返還的問題。實踐中,涉及價值較大的如婚房、車輛、貴重的珠寶首飾等財物,在一方主張返回時,其價值可能已經(jīng)發(fā)生變化,或增值或貶值。對此,實踐中是返還原物,還是按照原物的購買價格、抑或考慮增值或貶值的因素,按照現(xiàn)價值予以返還?
本案中,原告程某考慮到車輛價值易貶損的因素,在起訴時要求按照車輛的購買價格予以返還,但并未獲得法院的支持。法院認為:通常情況下,車輛在售出使用后便處于持續(xù)貶值狀態(tài),鑒于車輛系原告自愿購買并登記于被告梁某名下使用,且程某自行選擇要求梁某返還購車款,故車輛的貶值損失應當由原告程某自行承擔。相應地,如原告要求返還原物的,法院一般會予以支持。
最后,華南婚姻家事律師團隊認為:在此類案件處理中,司法機關應謹慎把握裁量尺度的問題。避免將婚戀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贈與行為一邊倒地認定為婚約財產(chǎn)糾紛、在戀愛雙方結婚不成的情況下均支持返還的擴大化趨勢,以樹立健康有序的社會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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